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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说?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规则梳理及实践应对
时间:2023-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由于最高法印发《昆明会议纪要》(2023)的通知已经明确,从2023年6月26日开始,明确将之前的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包括《大连会议纪要》(2008)、《武汉会议纪要》(2015)已不再适用。详细梳理《昆明会议纪要》(2023)最新的规定,准确理解和掌握是有效审查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其中,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是本次会议纪要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最大的亮点是回归到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精神,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2018年第三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延续了同样的内容。


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规则梳理及实践应对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

梅贵友

一、变化梳理




《昆明会议纪要》(2023)是对以往会议纪要的系统集成和修订完善,本次会议共计十三个部分组成。其中,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放在第七部分,即“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与以往内容相比较,从称谓到适用范围、证据效力等,均有不同规定。



(一)统一称谓

本次会议纪要保持和法律规定一致,统一表述为“隐匿身份人员”。之前的《南宁会议纪要》(2000)、《大连会议纪要》(2008)、《武汉会议纪要》(2015)使用“特情”称谓。根据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据此,《昆明会议纪要》(2023)保持和刑事诉讼法一致的称谓,统一表述为“隐匿身份人员”。



(二)修订内容

第一,删除《大连会议纪要》(2008)中“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

第二,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2008)中“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

第三,删除了“双套引诱”。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2008)中“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四,修改“犯意引诱”表述。犯意引诱《昆明会议纪要》(2023)表述为,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2008)表述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第五,调整“数量引诱”表述。数量引诱《昆明会议纪要》(2023)表述为,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2008)表述为,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第六,修改“数量引诱”,删除“犯意引诱”的死刑问题。《昆明会议纪要》(2023)明确,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大连会议纪要》(2008)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三)扩大范围

《昆明会议纪要》(2023)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大连会议纪要》(2008)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昆明会议纪要》(2023)改变了以往采取贴靠、接洽手段对象扩大到所有毒品的犯罪预备和着手的行为,删除了之前会议纪要仅仅只能对贩毒者“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也即是,之后侦查机关针对有证据证实已经具备毒品犯罪预备和着手实施毒品犯罪的,都可以采用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而且明确该侦查方式不属于犯罪引诱,直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定罪量刑。



(四)明确分类

把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活动分为三类,并明确和细化了内涵。

第一,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第二,数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第三,间接引诱。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



(五)证据效力

根据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采取的方式不同,明确了各种行为所获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这是对以往会议纪要较大的修改和调整。

第一,犯意引诱。没有完全否定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通过犯意引诱方式侦查案件和抓获贩毒者的证据效力。但特别强调“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但没有否认这种情况下可以追究贩毒者的责任。《昆明会议纪要》(2023)明确,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数量引诱。有数量引诱的,量刑充分体现从宽,达到死刑标准的,慎重适用死刑。《昆明会议纪要》(2023)明确,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第三,间接引诱。把“间接引诱”按照“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规定处理。《昆明会议纪要》(2023)明确,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第四,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昆明会议纪要》(2023)明确,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二、实践应对




毒品案件,侦查机关通过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是否合法以及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核心是审查该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收集符合采取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实体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昆明会议纪要》(2023)进一步细化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因此,在毒品案件中采取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活动,其前提必须针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正在准备(犯罪预备)或者已经着手(着手犯罪),此时表明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和现实危险性,而不是所有的毒品案件,排除或者限制了一般情况下的线索初核或者摸排阶段实施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



(二)收集批准采取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程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因此,采取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必须针对特定的案件,并且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收集和审查具体案件过程中,就需要侦查机关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法律文书等程序性证据。



(三)注意审查相关材料是否已经全部随案移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附件:对会议纪要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内容整理

内容

名称

主要内容

南宁会议纪要(2000)

(三)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特情介人,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大连会议纪要(2008)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武汉会议纪要(2015)

《武汉会议纪要》(2015)与《大连会议纪要》(2008)的适用关系。《大连会议纪要》(2008)已有规定,《武汉会议纪要》(2015)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例如,《大连会议纪要》(2008)规定了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问题。而《武汉会议纪要》(2015)没有新增,在《武汉会议纪要》(2015)印发以后仍然继续适用。

昆明会议纪要(2023)

七、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于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五、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4)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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