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的话
问
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把握?
如:甲为实现乙的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处分本单位财产造成本单位财产损失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一级检察官
陈鑫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该罪的基本罪状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条文表述中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该罪的理解适用中,又常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的要素。对此,应注意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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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是侵害财产法益的犯罪,行为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行为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若将实施该罪的行为仅理解为侵吞(侵占),即将已合法取得占有的单位财产予以非法所有的情形,则没有侵害占有,也就没有必要坚持排除他人占有的排除意思,但仍需以利用意思区分侵占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若将实施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理解为窃取、骗取、侵吞等,由于窃取、骗取的行为已包含对财产占有的侵害,主观方面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
另外,若职务侵占罪不考虑非法占有目的,有时难以从客观表现上区分职务侵占罪的未遂与合法的占有(持有)。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一般将窃取、骗取、侵吞等均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故在实务中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认定职务侵占罪必要的要素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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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为时的其他动机(目的)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向财产法益侵害的主观要素,主要内容为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不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动机(目的)不应认为是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时的其他动机(目的)可能会影响对行为人责任的衡量,但并非所有其他行为动机(目的)均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出于怜悯、泄愤、情感需要、让他人获利等其他动机而处分本单位财物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并不能当然否定行为人对本单位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其他的一些犯罪中,不同的动机(目的)又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素,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目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内心倾向,寻衅滋事罪中的“寻衅”动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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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为人对自己是否有权处分单位财物发生认识错误的,是故意的问题,不是单纯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综上,甲为实现乙的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处分本单位财产造成本单位财产损失的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在客观上实现,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