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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17年6月)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毕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4号

 

申诉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11969********,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某因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七星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2641号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不能排除申诉人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以上,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错误,应追究熊某某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4月25日16时许,熊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辱骂熊某某,熊某某用拳脚殴打陈某某,导致陈某某膝关节受伤。2014年8月7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后熊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之后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七星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对陈某某的伤情鉴定出现轻伤和轻微伤两种结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陈某某哪一个伤情鉴定结果是熊某某伤害行为导致,因此无法确定适用哪一个鉴定意见,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熊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认为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2641号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在检查陈某某右膝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的情况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b)c)之规定,作出陈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膝部韧带、半月板损伤伴骨挫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七星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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