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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17年5月)
时间:2018-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毕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3号

 

申诉人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大方县**镇**栋**单元**室。系王某甲非法拘禁一案被害人。

申诉人章某某因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李某甲是主要谋划者、实施者,应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23时许,因章某某骗取王某甲的9800元办理驾照的费用无力归还,王某甲(另案)邀约李某甲和肖某某(另案)、罗某某(另案)、王某乙(另案)、李某乙(另案)、杨某某(另案)将章某某从大方镇银门带去大海坝,途中王某甲在大方南门转盘买了一根绳子,到大海坝后,肖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在王某甲的默许下,对章某某进行殴打、捆绑、泡水、吊挂,要求章某某用其廉租房抵押欠王某甲的9800元,章某某答应后,王某甲、肖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将章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2016年7月27日,李某甲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复查认为,李某甲伙同他人对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章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李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诉人认为李某甲是本案主要谋划者、实施者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因章某某骗取王某甲的9800元引发,主要组织者、实施者是王某甲,卷内无材料证实李某甲是主要谋划者、实施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大方县人民检察大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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